【武汉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国松律师团代理经典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22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是否缺席:否 | ||||
当 事 人 | 原告 | 原告周奎。 法定代理人钟桂红,系原告周奎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勇,湖北国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国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
被告 | 被告王念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孝感市玉泉南路40号。 负责人张志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滨,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培,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
诉 讼 请 求 | 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周奎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704元、医疗费人民币1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410元、家教补习费人民币128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91217.90元。 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
事 实 与 理 由
| 2014年10月20日17时15分,被告王念清驾驶其所有的鄂KJ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武汉市江汉区江达路常青苗圃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周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周奎受伤。2014年11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念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周奎受伤后,在武汉市第十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7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近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脂肪肝。原告周奎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6100.50元,其中被告王念清支付人民币5986.60元,原告周奎自付人民币113.90元。2015年2月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奎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周奎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6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80日。原告周奎自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300元。原告周奎于2014年10月21日聘请护理人员,护理天数为57天,护理费用为人民币7410元。被告王念清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9日为原告周奎聘请护理人员,护理费用为人民币445元。被告王念清还向原告周奎支付现金人民币700元。原告周奎因本次交通事故聘请王晓彦为其辅导课程,共花费补习费用计人民币12840元。 事故车辆鄂KJ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王念清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周奎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王念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则由被告王念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 |||||
赔
偿
项
目
| 损失项目 | 金额(元) | 计算公式 | 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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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
| 6100.50 | 以实际支出为准 | 医疗费发票 | |||
后期治疗费
| 4000 | 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 |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855 | 57天×15元/天 | 15元/天 | |||
营养费 | 855 | 根据武汉市第十一医院的出院医嘱酌情认定 | ||||
残疾赔偿金 | 49704 | 24852×20×0.1 | 原告周奎受伤前在武汉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 |||
护理费 | 9145 | 6890+445+1810 | 被告王念清支付了4天的护理费用金额为人民币445元,被告原告周奎聘请了护理人员,天数依法认定为53天,按照每天人民币130元计算为人民币6890元。另根据法医鉴定天数为80天,余下23天的护理费用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 |||
交通费
| 600 | 酌情 | ||||
精神抚慰金 | 1000 | 酌情 | ||||
家教补习费 | 12840 | 以实际支出为准 | ||||
法医鉴定费 | 1300 | 以实际支出为准 | 鉴定费发票 | |||
其他(主要指已付款情况) | 7131.6 | 5986.6+445+700 | 被告王念清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现金 | |||
原告周奎的损失合计 | 74482.75 | 10000+60449+(1810.5+12840+1300)×0.7-7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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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决 事 项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奎人民币70449元; 二、被告王念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周奎人民币4033.75元; 三、驳回原告周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6元由被告王念清负担人民币277元(被告王念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原告周奎负担人民币119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梅小丽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小雨 速 录 员 张熠琪 | |||||
说 明 | 1、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奎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奎人民币60449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70449元。超出医疗赔偿限额部分人民币1810.50元应由被告王念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王念清赔偿人民币1267.35元。 2、原告周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导致不能上学而需聘请家教,故对于所花费的补习费用属于原告周奎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依法予以赔偿,但由于该费用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周奎及被告王念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应由被告王念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8988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300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念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910元。综上,被告王念清应赔偿原告周奎人民币11165.35元,应被告王念清前期已赔偿原告周奎人民币7131.60元,则被告王念清还应赔偿原告周奎人民币4033.75元。 |
高勇交通律师团
责任编辑:谭梦旖
2015男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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