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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为视角,探索工伤双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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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通过的比较重要的司法解释,因为在近几年案件数排在各类行政案件前4位即工伤工伤行政案件,在此司法解释出台后,很多遇到工伤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纷纷来电咨询“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发生后,在存在第三人侵权人侵权时,能否获得双赔”的问题。笔者就以下文给大家做详细的说明。
我们通常可以发现,此类案件中第三人进行赔偿后,受害人又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事故进行赔偿时,往往遭到用人单位的拒绝。就其原因,是因为用人单位认为侵权人进行赔偿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既然得到了赔偿,如果用人单位再按工伤事故进行赔偿,受害人就得到了重复赔偿,这与我国民事赔偿原则是背离的。那么工伤双赔的主张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首先,要对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性质的有正确理解。
一、工伤事故赔偿和侵权赔偿的性质
工伤事故赔偿即由于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对职工进行赔偿。关于“工伤”的概念,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我国的《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赔偿都作了详细的调整。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因工作遭受人身损害后获得的经济赔偿,这种制度为劳动者提供一种社会保障,其上位法依据为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
第三人侵权赔偿是指职工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第三人侵权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例如咨询者所提及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这种赔偿属于民事赔偿范畴,由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其法律依据主要为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
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侵权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也就是工伤赔偿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侵权的法律关系,应该按照劳动法律关系处理。二者在涉及的法律主体、适用的法律、法规,归责原则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管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二、相关法律基础及法理依据
首先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双赔问题的司法实践的处理方式为视角,劳动者从劳动保险机构获得的经济补偿,而交通事故赔偿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责任主体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保险责任,属于公法领域;在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时,赔偿责任主体为侵权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属于私法领域。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的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这一原则的重申,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在第三人导致工伤赔偿案件中,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各地地方法规的补差规定违背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再次侵权损害填平法则难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因为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衡量,也不存在填平问题。不论项目是否重复,多一份或数份(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工伤待遇)也不为过,况且法律没有限制当事人获得重复赔偿(补偿),不存在公平问题。
三、了解一下有关工伤赔偿的相关理论问题
1884年德国颁布第一部《劳工伤害保险法》后,工伤赔偿问题从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一元调整机制转变为为多元调整机制。下面介绍世界上的四种主要模式:
第一种为择一模式,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侵权赔偿。
第二种为取代模式,以工伤保险赔偿替代侵权损害赔偿。也就是说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给付,而不能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20世纪50年代左右, 我国实行的是单一性工伤保险赔偿,即职工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
第三种为兼得模式,即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劳动者有权在提起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亦可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人身伤害赔偿,即采用双向赔偿。我国工伤事故赔偿进入了双向赔偿阶段,即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允许受害员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从而获得双份赔偿利。
第四种为补充模式,工伤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差额互补。1996年劳动部劳部法 [1996] 266号颁发的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就规定:“(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该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的导致工伤,应当先由侵权人进行 赔偿,赔偿后企业不能再进行工伤赔偿,只是交通事故得不到第三侵权赔偿时,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实行的是侵权赔偿代替工伤赔偿责任的取代原则,以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的补充性赔偿。
综上,我国的工伤赔偿制度也经历了一段较为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大致经历了单一性赔偿赔偿到补充性赔偿再到双向性赔偿三个阶段。现今我国采用的为双赔模式,但是双赔的标准比较低。通过这一分析,笔者认为,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受害人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符合工伤条件的,完全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获得双向赔偿。
问题解答:
A、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a、根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B、在工作时间没有发生事故,但是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
b、第十五条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一款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C、酒后工作发生事故,受伤后能否主张工伤赔偿
c、根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三种情形是排除的,分别为(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D、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被诊断出患有职业病后,可以向哪些部门申请工伤鉴定,有无时间限制
d、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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