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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风折断树枝伤人,找谁赔?

文章出处: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15-03-03 11:44    点击数:   【
交通事故法律咨询 · 交通事故案例说法
大风折断树枝伤人,谁赔?
道路管理瑕疵导致伤人事故,道路管理者
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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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管理者对大风、暴雨、冰雹折断树枝伤人的非典型交通事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案例现实生活中不常见,但是,万一遇到了,该找谁索赔呢?道路管理者要承担赔偿责任吗?道路管理瑕疵应否承担责任呢?按什么规则承担责任呢?
 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种非典型的交通事故后,很多人不知如何应对,为后续的的处理问题搞得焦头烂额。其实发生在道路上的人身损害由于成因的不同可能依据的法律规定也不同,进而处理的结果会有所差别。首先来看一个非典型交通事故的经典案例:
王烈风诉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人身损害赔偿案
1988年7月15日,王烈风之夫马某骑自行车行至千阳县电力局门前公路时,被大风吹断公路旁护路书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查明,发生事故公路及路旁树木属千阳县公路管理段管辖。路旁部分树木枯死已三年之久,经上级批准下达了采伐路旁虫害护路树 的文件。由于千阳县道路管理段对采伐枯树一事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致发生上述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公路两旁的护路树属公路设施,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对这段公路及路旁护路树负有管理及保护的责任。公路管理路段在批文下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是有过错的。依《民法通则》第126条及第119条,判决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向王烈风支付损害赔偿金。被告提出上诉后的二审法院认为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对该段公路护路树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在上级批文决定采伐更新虫害蛀朽的护路树一年有余的时间内,不采取积极措施,直接威胁到公路上车辆行人的安全,致使危害结果发生,主观上的过错不能推脱。受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与被断树砸死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事故的概念解析
 该案件能否当成道路交通事故来处理。交通事故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的范围明确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交通事故的外延其实是被扩大了,既包括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造成的责任事故,也包括车辆在道路上因意外造成的意外事故。 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中,“过错”或者“意外”是发生交通事故必备的意志因素。“过错”一般是指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一方或者行人一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主观过失行为。“意外”是指如由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自然灾害所造成的。笔者以为案例中的王烈风之夫马某应该是因道路维护、管理缺陷,发生护路树断倒的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有关“交通事故”定义范围,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聚焦案件焦点
 该案例中的焦点问题在作为道路管理者的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对此事故是否负有责任,道路管理瑕疵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的范畴,涉及一个道路管理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相关立法有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实行的《 审理道路交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维护义务的除外。第二款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具体规定为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在上述案件中,其一是护路树是道路设施构成的一部分,作为道路管理者的千阳县公路管理路段对于护路树负有直接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其二是该护路树被虫害蛀朽已达三年之久,在上级批文决定采伐更新的一年多时间内,公路管理路段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属于管理和维护上的瑕疵。其三是作为受害方的马某在道路上行走是无过错的。综上三点作为道路管理者因管理瑕疵导致的交通事故应当负过错责任。那么遇到类似情况我们应该如何处理。这里给出两点建议。
 一、确定发生的事故是属于交通事故,前面已经给出了其确切的概念。
 二、确定主体责任。特别要注意的是对于附属于道路上的建筑物,植物,悬挂物等的导致的人身伤害的定性问题。可以先确定其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公路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包括公路在内的道路,其所有权主体多元化,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国家是所有人;没有特别规定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实现所有人多样化。我国国有资产一般由特定的机关或者单位进行管理。道路所有人和道路管理者可能一致,也有可能不一致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仅规定了道路管理者的责任。由于这类案件发生的主体比较特殊,涉及到道路管理者,可能为公路经营企业,也可能为公路管理机构。在人身损害发生以后只有确定了谁负主体责任,才能更加有效的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权益。
高勇交通事故律师团
2015年2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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