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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忠桥案件代理意见

文章出处: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14-11-21 17:06    点击数:   【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国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赵忠桥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壹审的诉讼代理人。结合案件情况,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案件起因是侵权之诉与雇佣赔偿的竞合,而原告已经选择了侵权之诉,原告不能再主张雇佣赔偿。

该案是原告为我方从事雇佣活动中遇到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形成侵权之诉与雇佣赔偿的竞合,当两者发生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其一主张权利,现根据其提供的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已经选择了侵权之诉且获得了赔偿,故其不能再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说明其存在重大过失,对于原告对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有追偿权,故原告提出的赔偿,我方具有抗辩权。

本案中,根据其提供的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说明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对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有追偿权,故原告提出要求我方的赔偿,我方对其具有抗辩权。

综上所述,原告因他的选择,已经丧失了要求我方赔偿的权利,同时我方因有追偿权,对其提出的赔偿具有抗辩权,恳请法官结合案情及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决。

代理人:湖北国松律师事务所 

高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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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内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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