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22号 原告张道迪。 委托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国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勇,湖北国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细勇。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章征涛。 原 告张道迪诉被告黄某某、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惠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迪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云, 被告翼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俊武、李威,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征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 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张道迪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并准许被告翼达公司撤回对夏俊武、李威的授权。原告张道迪的委托代理人韩 艳云,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翼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张道迪诉称,2013年11月7日8时23分,黄某某驾驶被告翼达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由西向东行 驶至将军五路李家墩桥上,我驾驶悬挂武汉D43716号两轮电动车搭乘张某某同向前方行驶至此,因黄某某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鄂 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与悬挂武汉D43716号两轮电动车左侧相接触,造成我和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 区交通大队认定:黄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的损伤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九级伤残,增加赔偿指 数4%,后期医疗费20,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150日。鄂A×××××号重型特殊 结构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0%。现请求判令各被告共 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29,612.67元{残疾赔偿金109,948.80元(22,906元/年×20年×0.24)、医疗费54,578.4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营养费7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费用102,724元 (2600元/年×(76.5-46)年÷1年+1280元/年×(1+20%)×(76.5-46)年÷2年)、残疾辅助器具费642.40元、残疾器 具鉴定费1525元、误工费81,000元(9000元/月÷30天×270天)、护理费36,190元(65元+85元/天×115天+85元/天× 【5+(76.5-46)次/年×10)天】、拖车费300元、复印费1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 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 告翼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结束后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黄某某是我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了事 故。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道迪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 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付。原告张道迪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后期医疗费主张据实结算;残疾器具费年限过长,最长不超过20年且费用过高;误工 费无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证明,交通费无票据支持,均请依法驳回;护理期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计算;原告张道迪驾驶电动车载人,故商 业三者险应按70%的比例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的16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公司支付,同时我公司垫付的生活费、护理费要 求作为本案中的垫付款应予以扣除,也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公司支付。相关的司法鉴定费属于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 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国家标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残疾器具鉴定费;原告张道迪的部分诉讼请求过 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医疗费按行业惯例予以15%的扣减;关于被告翼达公司的垫付费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赔偿; 营养费不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年限过长,应计算至60岁;矫形器在医院已经安装,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踝足矫形器在内固定取出之前可以使 用,内固定取出之后就无使用的必要,我公司按照2年计算费用;原告张道迪自行购买的残疾器具费无相关医嘱和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误工费由原告张道迪承担不能 举证的后果;护理费应根据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按标准进行认定;交通费请依法裁量;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结合原告张道迪的伤残等级及所在事故中应承担的 30%的责任比例依法裁量。 原告张道迪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鄂A×××××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黄某某的驾 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及翼达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三名被告的主体资格; 3、普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张道迪的治疗经过; 4、医疗费票据七张、挂号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张道迪受 伤期间支出医疗费54,578.47元; 5、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康复 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张道迪伤残情况及因伤所需的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及赔偿期限; 6、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 张道迪支出法医鉴定费1200元、残疾器具鉴定费1525元; 7、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张道迪受伤前的工作、 收入情况及受伤后的损失; 8、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道迪 受伤期间自付护理费及后续更换、装配硅胶补缺垫和踝足矫形支具的护理费为36,19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张道迪购买伤残辅助器 具支出642.40元; 10、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张道迪自付拖车费300元; 11、居住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张道迪经常居住地系城镇。 被告翼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权属; 2、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4、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黄某某的主体资格; 5、施救费发票; 6、医药费(16,5000元)及护理费(600元)票据; 7、陪护床租用凭单、生活用品收条、2000元的收条。 证据5-7,证明被告翼达公司垫付的费用。 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 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翼达公司、鼎和保险湖北公司对原告张道迪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七张、挂号费予以认可;对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营养费的资质,故保留对营养费的意见;对康复辅助器具鉴定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 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明细、相关扣发工资的证据证明;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 议,对护理费手写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余下金额为即将发生的费用不认可,要求按照法医鉴定给出的费用赔偿;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发票;对证据10的真 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 原告张道迪对被告翼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5 中 发票显示的车牌号与本案无关,被告翼达公司需另案主张;对证据6中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了原告张道迪自行支付的51,000元;对护 理费无异议,但计算标准应以法院判决为准;对证据7中生活用品的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并未写明系原告张道迪支付;对2000元的收条无异议。被告鼎 和保险湖北公司对被告翼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赔 偿医保范围内的用药,由于无用药清单,无法审核;对证据7,不予质证,由原告张道迪和被告翼达公司核实。 对 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道迪提交的证据5中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 定,关于“营养时间为伤后150日”的结论,因该结论的作出机构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并非医疗机构,而原告张道迪的住院病历中并未载明需要或者加强营养的医 嘱,对于该鉴定意见中有关营养时间的结论不予支持;证据6本院综合评判;证据7,无就职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佐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 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中的护理人员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张道迪的护理费损失,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均不是正规发票、证据10载明的付款方为“杨 涛”且车牌号为武汉B43716,均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翼达公司提交的证据5系事故发生后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产生 的拖车费,该费用与本案中原告张道迪的诉讼请求无关,被告翼达公司可另行主张;证据6中的住院费发票,被告翼达公司认可该发票金额有51,000元系原告 张道迪支付,原告张道迪认可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已领取退款3564.39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翼达公司垫付的住院费用为160,000元、原告张道迪支付的住 院费用为47435.61元;护理费600元的票据可以证明被告翼达公司为原告张道迪支付了住院期间5天的住院费,该票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中的 金额为300元的手写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陪护床租用凭单只载明收费标准,未载明租用天数,无法计算总金 额,该凭单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道迪,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 2013年11月7日8时23分,黄某某驾驶鄂A×××××号重 型 特殊结构货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将军五路李家墩桥上时,遇原告张道迪驾驶悬挂武汉D43716号两轮电动车搭乘张某某同向前方行 驶至此,因黄某某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与悬挂武汉D43716号两轮电动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张道 迪、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黄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道迪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在事故 中不负责任。 原 告张道迪于事故当日到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至次年1月3日,期间,原告张道迪支出门诊费1478.67元、急救车费470元、住院费47,435.61 元;翼达公司支出住院费160,000元、护理费600元、现金2000元。出院后,原告张道迪到该院检查,支出医疗费共计1629.80元。 2014 年5月26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2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道迪损伤已构成IX(九)级伤残,增加赔 偿指数4%;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15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原告张道迪支 出鉴定费1200元。 2014 年7月28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2014)辅助器具鉴定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作出如下分析说明: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残情况,需装 配国产硅胶补缺垫,内固定取出前需装配国产踝足矫形器。鉴定意见:国产硅胶补缺垫,目前售价是2600元、国产踝足矫形支具,目前售价是1280元;硅胶 补缺垫的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踝足矫形支具的使用年限是两年一个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踝足矫形支具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硅胶补缺 垫不需要维护;每次装配硅胶补缺垫和踝足矫形支具的时间约为十天;硅胶补缺垫和踝足矫形支具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张道迪支出鉴定 费1525元。 鄂 A×××××号车系被告翼达公司所有,黄某某系被告翼达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鄂A×××××号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 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据此,原告张道迪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 中,原告张道迪表示,后期治疗费和1280元的国产踝足矫形支具的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主张。因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 能。 另 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张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将黄某某、翼达公司、鼎和保险湖北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 (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3283.68元,其中含医疗费 1045.68元、误工费2138元、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道迪及黄某某在驾驶的过程中,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道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鄂 A×××××号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张道迪赔付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 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黄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70%。另30%由原告张道迪自行承担。黄某某系被告翼达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 生了本起事故,故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翼达公司负担。 原 告张道迪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57天;原告 张道迪要求按照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2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主张150日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不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张道迪的出 院记录记载,未见需要或者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张道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国产硅胶垫),本院确定该费用暂按二十年计算;超过 上述年限确需继续装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误工费、护理费,均以湖北 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为标准,按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2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 结论计算240日;被告翼达公司实际支付的5日的护理费500元,应作相应扣减;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复印费154元、拖车费300元本院均不予 支持;后期治疗费和1280元国产踝足矫形支具的费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被告翼达公司的垫付款162,600元(医疗费160,000元、护理费600 元、现金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 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原告张道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残疾赔偿金109,948.80元(22,906元 /年×20年×0.24)、医疗费211,014.08元(含被告翼达公司垫付款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57天)、误 工费17,101.15元(26,008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8794.30元(26,008元/年÷365天×115天+600元)、 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0元(2600元×20年),以上共计403,313.33元。原告张道迪另支出鉴定费 共计2725元。对于403,313.33元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道迪赔付116,716.32元(医疗费限额 内:8954.3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07,762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0,617.91元 【(403,313.33元-116,716.32元)×70%】,余下部分,由原告张道迪自行负担。原告张道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道迪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赔付,对于被告翼达公司的垫付款,应从原告张道迪获赔的保险款中扣减予以直接返还,即,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道迪38,017.91元,返还被告翼达公司垫付款162,600元 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道迪支付保险款116,71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张道迪支付保险款38,01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6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道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原告张道迪已交纳)、法医鉴定费1200元、残疾器具鉴定费1525元,共计5373元,由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3元,由原告张道迪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 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 勇 审 判 员 游 惠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曦环 |
国松律师团
201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