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车主是自行委托定损?还是必须由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赔吗?
案例:
小黄在为自己名下的跑车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之后在保险期间内,小黄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发生损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全部责任由小黄承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车辆损失为7万余元。车辆修好之后,小黄取得修理费发票去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绝,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修理费用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小黄的车损应当以该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7万余元进行赔付。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小黄保险金7万余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辩称定损系保险公司的权利,小黄自行委托评估及实际修理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依照自己定损金额3万元进行赔付。
法院观点:
二审认为,定损虽系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但权利的行使也是可以以其他合理方式进行,在保险人未合理行使定损权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行对损失予以评估并无不当。相关法条:《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上述“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包含现场勘查及责任核定两方面含义,保险人行使其定损权利亦应在上述法定期间内完成。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及时定损义务,故原审法院依照小黄自行评估的结论予以判决并无不当。
被保险人自行定损虽然并无不当,但也不意味被保险人可以任意的定损,如果定损结果存在瑕疵的,那么自行定损的结论就并不当然成立。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于作出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机构资质及程序并未表示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书认定的单价存在过高之处,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尚不能认定该评估意见书的结论存在瑕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金额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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