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和工伤能否双赔?
——以唐某工伤待遇行政诉讼案件做分析
裁判观点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案例检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鄂0102行初231号】
争议焦点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在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能否再享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获得双倍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原系武汉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薪10000元。2014年01月25日唐某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03月31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某上述伤害为工伤;同年10月17日,其工伤致残程度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9年7月15日,唐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随后某公司向江岸社保处为唐某申请工伤伤残待遇,经江岸社保处核算,核定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零,并报市医保中心审核。市医保中心审核后作出《工伤伤残待遇审核表》并加盖“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印章,核定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零。2020年03月05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足额发放至唐某个人账户。
2019年07月04日,市医疗保险中心不再保留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牌子,有关工伤保险经办服务职责调整由市人社局有关事业单位承担。同年11月21日,市工伤保险中心主要职责和业务范围是:承担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及工伤待遇、预防费用审核支付等。
综上所述,故我方追加武汉市工伤保险中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并未给原告唐某核算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不能因为原告唐某已在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而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意见
人民法院认为: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发生工伤被确认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唐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为工伤,且经过鉴定,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享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唐某虽获得了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唐某伤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且构成工伤,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仍然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且《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15年02月0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公司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2014年03月,唐某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鉴定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019年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适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经办机构不得以唐某获得民事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故江岸社保处、市医保中心已原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的民事对唐某工伤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零)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系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代理律师(湖北国松律师事务所 国松律师)评析:
本案原告唐某在上下班途中,因第三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且被鉴定为工伤,除了找第三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外,同时还能主张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即获得双倍赔偿(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注:此案由代理律师代理,如需转载本文,请与代理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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