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交通事故,过错责任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012年2月,乙驾驶轿车,碰擦行人甲致其受伤。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无责。事故发生当天,甲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乙垫付20000元。甲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起至2012年8月止。原、被告一致确认甲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甲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甲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甲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本案中,虽然原告甲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甲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鉴定结论中将甲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乙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甲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甲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甲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甲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甲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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