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受益人是否须被保险人同意?
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是否须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这一问题随着最高院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得到了明确。下面交通事故律师就以此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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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法中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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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之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该条原则从1995年我国《保险法》制定以来就未修改过,说明我国《保险法》始终贯穿以分散被保险人危险,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来设计保险权利结构,体现在受益人的指定权上以被保险人具有最终决定权为底线。
但是实务中,虽然人身保险合同中均有要求被保险人签名(除投保人是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外),但被保险人的签名由投保人代签或其他人代签等非本人签名的情形经常发生,故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时常出现。而随着《经济合同法》到《合同法》、又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延革,司法实务中认定合同效力特别是合同无效的标准不断变化。
十多年间,对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指定行为的效力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争议不断,焦点重要集中在《保险法》关于“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究竟是否是强制性规定;如果是强制性规定,究竟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还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这一点,学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指定行为无效。“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指定无效”。第二种观点,指定行为效力待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的,其指定行为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事后追认的,溯及至指定时生效;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未追认的,则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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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理解与适用
从民法的角度看,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行为,在性质上属于须经第三人同意的法律行为。在第三人同意前,该法律行为未生效。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该法律行为不生效。
因此,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认定行为未生效。从诉讼角度来看,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是否有效的争议通常是发生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保险人或者案外人主张该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不是合格后一人。
此时,如果经过审查,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确实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瑕疵已经不能补正,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受益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鉴于此,司法解释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后果规定为,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作者:国松律师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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