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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专栏】弃权与禁反言在域外立法中的相关规定

文章出处: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15-10-23 11:41    点击数:   【

【保险理赔专栏】
弃权与禁反言在域外立法中的相关规定
【引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历来是保险合同纠纷争论的焦点性问题,而弃权和禁反言是保险法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核心理论。高勇交通律师团,专注交通、工伤维权十二年,今天带领大家看看弃权与禁反言在域外立法中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弃权
在英美法系,明确对弃权进行规定的是澳大利亚。1984年修改的《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第27条规定“如果投保方对投保单上询问的某个问题未作答而留有空白,或者对某些问题的回答明显残缺不全或回答的内容与问题本身不相干,则保险人在承保前应当做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未做核实的,事后不得主张投保方对此类事实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4条规定:“(1)如果投保人违反了本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而终止合同。如果投保人违反义务的主观状态为一般过失,保险人可以事先通知投保人并在1个月后终止保险合同。(2)在出现第23条第3款规定的承保风险增加的事实后,保险人可以事先通知投投保人后并在1个月后终止保险合同”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知道危险增加后,仍继续收受保险费,或于危险发生或给付赔偿金额,或其他维持契约之表示者,丧失前项之权利(终止契约)。”
二、关于禁反言
禁反言制度是英美法系衡平法上的制度,是通过判例法制度确立起来的。针对保险审判实践中的特殊情形,大陆法系不少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将禁反言适用于保险告知义务。
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或者虚假告知重要事项的,保险人限于自知道该事实之日起一个月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年内,可以终止合同。但是,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已经知道该事实或因重大过失而未能知道的除外。”
《日本商法典》第644条第1款和第678条第1款但书中也规定:“但保险人知悉该事实或因过失不知时,不在此限。”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5款规定:“只有当保险人在单独的书面文件中向投保人说明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时,保险人可以享有第2款至第4款的权利。如果保险人已经知悉投保人未告知的风险事实或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保险人不得行使上述权利。”
弃权与禁反言都是当事人在享有某种权利的情况下,以某种方式向相对人表示不行使该权利,导致权利丧失而不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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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群

201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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