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专栏】
【案情】
2005年2月24日,张某通过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姚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及保险人均为张某,受益人为其儿子顾某。在《人身意外保险投保单》中的被保险人资料栏目的内容系张某自己填写,但投保单上的其他内容均为保险代理人姚某填写。如张某的工作单位、是否已购买或正在申请投保其他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意外保险等事项。
2005年3月18日,张某在家中擦拭窗户是不慎摔成二级伤残。事发后,张某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向其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致函张某,告知因张某在投保时对职业及向其他公司投保情况的书面询问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自即日起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另查明:张某曾担任过乡村医生、村妇女主任、居民委员会支部委员、会计等工作,在保险行业分类中,其属于自由职业、无固定职业或家庭妇女等分类不够明确。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证明奉贤区无新建西路居委会。在2005年2月24日张某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前,与2003年、2003年曾分别投保该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可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现双方争议的投保单上填写的张某的工作单位、职务及之前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与张某的实际情况不符,其内容虽系被告保险代理人姚某代为填写,但填写时张某在场,且签字确认,对所填写的与实际情况不符之处的内容也未作反对,故应认为张某对上述不实填写是知晓的,客观上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与张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
【国松律师团评析】
现代保险制度源于海上保险。当时的保险也刚刚起步,专门的保险经营技术还没有出现,专业的保险公司还没有产生,投保对象是处于航海过程中的货物或者船舶,投保人一般都是从事海上贸易的商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与投保人相比处于弱势地位,保险人必须依据投保人的陈述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进行评估,故为了推动保险行业的发展,有必要在法律上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本案中,张某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书面询问的关于职业以及是否曾投保过其他人身保险的情况,最终导致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解除保险合同。所以,在购买保险时,一定要咨询阅读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书面或口头询问的事项如实告知,但告知的范围也不是茫无边际的,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
国松律师团
责任编辑:谭梦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