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告知义务的标准——客观还是主观?
国际上,保险告知义务产生之初,其目的更多在于弥补保险人搜集信息能力不足,此时的保险告知义务一般都采取客观主义立场,随着保险告知义务立法目的的变化, 防止保险人以保险告知义务推卸责任成为各国及地区保险法的主要任务,不考虑投保人主观状态的客观主义对善意投保人过于严苛,客观主义逐渐被主观主义所修 正。
我们以德国立法发展为例,来看一下保险告知义务由最初的“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演进的过程:
1861年《德国商法典》813条第二款规定:“前项规定,对于投保人之告知是否出于错误或故意、过失,在所不问”。该条款是对客观主义保险告知义务的准确阐述。
19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则明确采用了主观主义:该法第16条第三项、第17条规定:“保险人知道不告知(不实告知)之事实,或非基于要保人之过失而未告知(或不实告知)时,不得解除契约。”
即德国立法对保险告知义务从最初的“客观主义”逐步演进为“主观主义”。
从我国保险合同立法来看,保险告知义务起源于国务院1983 年发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第7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在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危险情况告知 保险方。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发现投保方对本条上款所述的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有隐瞒或者作错误的申报,保险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保险告知义务主体为投保方,投保人保险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告知保险人所需的有关主要情况,未从投保人主观状态对其告知内容进行限制。
2009年《保险法》亦未从投保人主观状态对告知内容进行限制,但其告知义务违反的构成中,进一步严格投保人的主观过错要件,投保人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况下,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我国当前理论界普遍认为,主观主义考虑到善意义务人对保险人不了解的实际情况而不对他们施加过分的注意义务,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主观主义也符合私法的个别 化评价原理及具体契约关系的诚实信用要求,故逐步采用主观主义;从以上我国保险立法历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于保险告知义务也在逐步向主观主义演 进。
国松律师团
责任编辑:贠天娣
201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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