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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的标准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 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对于提示义务的履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提示的载体:提示的载体包括投保单,保险单等所有保险凭证,只要该保险凭证上存在需要提示的内容。也就是说,任何保险凭证只要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就应当在该凭证上进行提示。
2、提示的方法: 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识,例如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加框印制,特殊颜色等方法,使得被保险人能够轻松识别应当注 意的条款。如保险公司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集中单独印制,也应认为其履行提示义务。从理论上看,提示可以口头形式提示,也可以书面形式提示,以口头形式提 示注意保险条款中之免责条款虽简便易行,事后容易产生纠纷,故司法解释只认可以书面形式的提示。
3、提示的程度: 提示必须达到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此处的投保人应理解为理性投保人,即处于同一条件下的投保人如果能注意到的,就应认定其已尽到提示义务。另外,值得注意 的是,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才产生的被动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 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否则投保人难以知悉该条款的存在。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相关保险凭证上通过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定化后 的同时,应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其注意到这些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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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张某与某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08 年10月16日,某工程建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为其单位的蒋某等27名职工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期限 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保险险种为身故伤残,医疗费用,人均保险金额分别为94000元,200 00元,合同签订后, 工程建设公司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009年6月25日,蒋某酒后驾驶小客车与金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相撞,至蒋某受伤,蒋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 6月28日死亡,治疗期间蒋某用去医疗费用13950.83元,现保险合同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蒋某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依照保险条 款第4条免责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认为】
由 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从形式上看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庭审中保险公 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之前或之时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工程建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蒋某保险责任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国松律师团评析】
首先,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具有提示义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其 次,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否则投保 人难以知悉该条款的存在。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相关保险凭证上通过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定化后的同时,应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 其注意到这些免责条款。
最后,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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