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李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由于事发路段修路,监控设施缺失,行人也稀少,李某被送至医院抢救,由于李某头部受重创,对于事发经过记忆模糊,在没有其他的证据的情况下,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没有认定责任,送达给当事人。后李某家属向单位提出申报工伤的请求,单位以无法认定李某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为由,不同意认定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同意单位的观点,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相关法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某符合上班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的条件,通常的案件社保局会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来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具体到本案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不明,该如何认定?从理论方面进行分析:1、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社保局应承担认为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2、在劳动关系来中,劳动者是处于弱势的一方,所以在做出不认定工伤时是倾向保护劳动者,体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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