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法律咨询专栏】
国外好意同乘的立法考察
【引言】好意同乘现象在世界各国都十分普遍,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纠纷也十分棘手,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在各个国家有不同的立法实践和处理结果。高勇交通事故律师团总结了美国、德国、日本等立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对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立法态度和倾向,以期为完善我国立法体系提供参考。
1.美国立法考察
最初美国对于同车乘客的侵权行为出台了专门的《同乘法》,该法采用的是所谓“客人规则”,内容是:当一个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搭乘的乘客受伤,驾驶人应否负责、负何责,取决于同车人是“乘客”还是“客人”。“乘客”指有偿乘车的人,“客人”则指纯粹乘车、不给任何报酬的人。基于“客人”和“乘客”的区分,驾车人是否构成侵权,其主观要件是不同的,前者是重大过失,后者则是一般过失。
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遭到了挑战。1973年加利福利亚州的一个判例改变了这一规则。在该判例中机动车的主人驾驶失误使得同乘者受伤,该同乘者请求损害赔偿,主张美国的同乘法违宪。法院判决认为:将无偿同乘者与其他受害人区别开,给予不同对待违法了宪法的平等条款,遂判决原告胜诉。
2.德国立法考察
德国1909年5月3日出台的《机动车法》将机动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但对司机和同乘者不适用该法。原因是:“汽车作为一种高速移动的物体给道路交通使用者造成了危险,故严格责任的保护对象是道路使用者,而不包括制造风险的司机和他们的同乘者。”
在德国,主流的观点是同乘人自愿承担了风险,因而不享受保护。但在现今的德国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同通常判决驾车人和同乘人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令驾驶人承担责任。即使同乘人知道开车人存在一些增加行车危险的情况,也并不意味着搭车人放弃了获得赔偿的权利或同车人不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3.日本立法考察
日本1955年的《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对于此种情况无明确规定,因此,基本上对于同乘人的损害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1967年9月29日,最高裁判所将“他人”定义为“除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及该机动车驾驶者之外的人”,将同乘者定义为“在运行供用者邀请或允许下,同乘于运行供用者之车的人。”尽管日本司法机关将他人做了扩大化解释,但并不认同对于同乘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基于这样一个认识:同乘者选择自愿搭乘的轻微过失与精神抚慰金相抵。
同时,日本法院的判例将同乘者分为两类,即有偿同乘者和无偿搭乘者,针对无偿搭乘者驾驶人承担相对的责任,针对有偿同乘者则承担较重的责任。在赔偿比例上,有推事将同乘者之对运行关系划分为单纯的搭便车、邀人兜风、同乘者参与驾驶意见、共同旅游等。法院判决可据上述情形,分类考虑对供应者承担责任的比例。
总的来说,日本对于同乘者造成的损害仍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高勇交通事故律师团
责任编辑:伍超霞
201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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