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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导入

    2000年2月3日北京华侨大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9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0年2月4日0时起至2001年2月3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物7次出险,华侨大厦及时将出险事实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出险车辆进行了定损,但保险公司未及时向华侨大厦支付保险赔款。20001225日华侨大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费57520.8元,并赔偿其所交保费的存款利息损失405.67元。20001228日法院通知保险公司应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同意与华侨大厦解除保险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全部保费,只同意退还合同解除后至到期日止的保险费。

    判决

    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自华侨大厦支付保险费后,即依合同约定时间开始,至华侨大厦解除通知到达时止。据此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8份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已经开始。保险公司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应予退还。在华侨大厦未解除合同前,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华侨大厦要求保险公司退还8份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保险费及自缴纳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评析

    这个案例涉及很多知识点,但本文主要阐述的还是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若迟延履行或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投保人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的保费。即使未发生上述情形,投保人依然可以解除合同,但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相对于保险公司,投保人处于弱势的一方。法律在制定的时候还是比较偏向于弱势一方的。所以有《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条看来,投保人拥有了对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单从《保险法》来看,投保人行使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似乎没有限制,这给理论和实务界带来了不少困扰。

     

      但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不是真的没有限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向投保人支付了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且通知到了保险人,投保人就不再享有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了。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还有就是合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得解除的情形了。就目前的法律现实来看,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仅存在上述三种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