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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团体保险是以团体为保险对象,以集体名义投保并由保险人签发一份总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向其团体中的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它不是一个具体的险种,而是一种承保方式。团体保险一般有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健康保险等种类。

    由于建筑行业施工有一定危险性,很多建筑单位会给员工购买团体保险,降低单位风险,保障员工权益。但是在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上,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被保险人名单,那么,当事故发生后,员工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嘛?

     

    相关法条:

    《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14号

    保险公司承保团体保险合同,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团体保险合同的有效证明和被保险人名单,但下列特殊情形除外:
      (一)政府作为投保人为城镇职工、城镇居民、新农合参保人群、计生家庭和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投保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团体保险;  
      (二)投保时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或承保后被保险人变动频繁,但是可以通过客观条件明确区分被保险人的团体保险,如建筑工程意外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等;
      (三)被保险人所属特定团体属于国家保密单位,或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

     

    看案例:

    2013年1月15日,被告超达公司为其员工在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4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工程名称:孟州市河阳世家工程(当时没有约定被保险人名单,只是约定被保险人人数不超过300人,并且只要是在孟州市河阳世家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人员,均属于被保险人)。2013年10月15日,被告超达公司的员工即原告郭守兵在“河阳世家”工地上拆卸塔吊时发生塔吊倒塌事故,致其右手指受伤。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提出理赔时遭受拒赔,故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超达公司和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郭守兵所举证据可证明其系事故现场超达公司的施工人员应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评析:

        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单位为员工购买一般的团体保险需要提供员工同意为其投保团体保险的有效证明和购买保险的员工名单,但是,单位为员工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等,不需要提供以上证明和名单。即保险合同只约定了投保人数,单位没有提供参保人名单,只要符合保险合同的相关赔偿条件,员工就可以要求保险公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