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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理赔专栏】
     
    代签章后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败诉
     
    【案情】  
    张某与杨某系朋友,2009年5月8日,保险公司代理人高某向张某推荐一款“智盈人生终身寿险”。张某考虑到杨某需要买保险,遂替杨某投保了该保险。投保书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确认,但由于投保时杨某不在场,保险公司代理人高某就替杨某在投保人签名处和被保险人签名处分别签名。之后,张某电话通知杨某已为其购买该保险,杨某当即表示同意,并按时交纳了保费。
    合同约定:投保人杨某,被保险人杨某,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0日~2019年5月9日。同时在保险合同“如实告知”部分约定,在订立本合同时,保险公司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主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会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主保险合同。
    2010年4月,杨某生病住院,被诊断为左上肺叶麟癌。此后,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杨某没有告诉既往病史,违反告知义务拒绝理赔。杨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保险代理人高某代替投保人杨某在投保单上签名,事后,张某打电话通知杨某已为其购买保险,杨某表示同意,应认定杨某认可了张某为其投保的事实,具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尽管投保书中对被保险人询问的问题不符合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投保人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但保险代理人高某明知投保人未在场,也未填写投保单,确代替投保人杨某签名,应视同其放弃了对投保人的询问,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保险公司,投保人据此不需要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不需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便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
    同时,保险人也未就保险主合同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投保人不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会造成保险公司拒赔。因此,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向杨某依约支付10万元保险金。
    国松律师团案情分析】
    保险代理人高某代替投保人杨某在投保单上签名,事后张某打电话通知杨某已为其购买保险,杨某表示同意,应认定杨某具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虽然保险合同是保险代理人高某代为签字的,但杨某按约如期缴纳保险费,可视为对高某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但此追认的效力仅及于保险合同的成立,该追认不代表保险合同的所有具体条款都对投保人或保险人当然发生效力。
    该案中,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是于法无据的,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我国《保险法》采询问告知主义,本案中,保险代理人高某明知投保人不在现场而代投保人签章,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需要如实告知的内容未向投保人提出询问,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投保人询问的权利,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为限,故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侵害了合同相对方也就是投保人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保险金。
    【相关法理分析】
    投保过程中,保险代理人代为在保险单上签字盖章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对保险代理人代签章行为的追认,但该追认效果不及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章。
    实践中,投保单需要投保人签章的地方可能有两处:(1)以订约人的身份在投保单相应部分签章;(2)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目前,保险人为履行《保险法》所要求的对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采用普遍的做法,是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由投保人签名认可。一旦投保书上发生代签名现象,往往是上述两处本应由投保人签章的地方均系代签名。需指出,两处代签名的目的和意义不同,在发生代签名现象后认定投保人以缴纳保险金的形式追认的效果亦不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但不能因此就认定保险人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