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请求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的函收悉。经研究,复函如下: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据以确定保险金额。因此,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并非同一法律概念,重置价值仅仅是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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